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雕藥酒」更正為「大鵰藥酒」、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件酒測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被告林聰學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學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大雕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復於同日1時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