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寶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01元,及其中新臺幣212,449元自民
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
國96年9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2,701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本人所悉不符,希冀以合理金額為和解方
式展延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原告
嗣後補陳之書狀,被告於96年6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8,300元,
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計算出本金212,449元,被告至96年9月15日
止,消費簽帳共積欠232,701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另原告已同意撤回違約
金不為請求,然被告希冀延展欠款金額,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
限利益,自難准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