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旭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旭榮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供人觀覽,」後補充「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本件意圖供人觀覽,於公開場所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趙詩絃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