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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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富
王淑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書漏載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劉小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237萬6000元、向被害人 林曉芳 支付156萬3000元,而於
101年6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01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本件履行期間屆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被害人與受刑人到場陳報賠償收據供查驗,被害人劉小蘭105年8月29日到場稱受刑人並未按期支付,迄今僅支付1,220,000元,然考量與受刑人間尚有其他債務,倘聲請撤銷緩刑將完全沒有機會受償,故不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105年9月7日到場則稱因和解成立後收入不如以往故無法負擔賠償條件,但仍按其能力支付予被害人等語。本件雖被害人不予追究,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完畢,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5年,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78號、第16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向被害人劉小蘭支付新臺幣(下同)237萬6000元、向被害人林曉芳支付
156萬3000元),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上開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限內(即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就上開應賠償予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之金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等情,除據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科105年9月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執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外,亦經被害人兼林曉芳之代理人劉小蘭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科105年8月29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執行卷第7至8頁),是本件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確均有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迄今共僅支付122萬元
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就緩刑所附負擔,未按期履行完畢,而認其等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本院審酌:①本件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調解成立後,迄至105年8月29日前,已陸續支付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共計122萬元,此業據被害人兼林曉芳之代理人劉小蘭供陳在卷,並有還款明細、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第13頁反面至第29頁);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復於105年8月29日轉帳匯款4萬元至被害人兼林曉芳之代理人劉小蘭指定之帳戶,亦據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科105年9月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該次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頁),足見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調解成立後,迄至105年9月7日前,已陸續支付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共計126萬元,並無拒絕履行或逃匿無蹤之情事;②又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固均有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限內(即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未能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之情,然依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所述,其等當初於調解時,係從事五金買賣,收入較多,嗣後因缺乏資金周轉,改行種植火龍果販售,因收入減少,且有3個小孩就學中,才沒辦法有這麼多收入去賠償被害人(見執行卷第12頁),是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雖有延遲付款之情,但依其等所述情節,尚難認其等係有意拖延及故意不為清償;③再依被害人兼林曉芳之代理人劉小蘭所述,被害人等並無意願聲請撤銷受刑人等之緩刑,其等當初與受刑人等調解時就已知道受刑人等可能無法按條件清償,但其等想給受刑人等一些時間,讓受刑人等多少清償一些,倘受刑人等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其等恐將無機會再拿回款項,其等已就與受刑人等間包含和解金額在內之債務,請受刑人等另立借據及本票為據,日後還可以持以主張權利等語(見執行卷第7頁反面),並有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已明確表示不希望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遭撤銷緩刑,且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調解成立後,就包含上開賠償金額在內之債務,已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害人兼林曉芳之代理人劉小蘭,似已與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有延長清償期限之默契,堪認已獲得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之諒解;④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逾期未能全部履行完畢,即遽認其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認其等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
之情形,但依聲請意旨所檢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刑人陳德富、王淑玲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其等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亦難認其等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自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嗣後仍未完全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害人劉小蘭、林曉芳自仍得以其等與受刑人陳德富、王淑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依法強制執行而保障其債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