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第4748號、第49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雅惠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罪),均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97年4月2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後應補充「於97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明樂街」應更正為「民樂街」;第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嗣於106年4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蘇雅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第2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嗣於106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C2室為警查獲,蘇雅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雅惠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第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背面、第19至20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背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三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蘇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二│即起訴書犯│蘇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三│即起訴書犯│蘇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
第4748號第4941號被告 蘇雅惠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2月18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4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6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C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雅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白│欄一之一、二、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於106年2月19日5時│││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驗報告(檢體編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106偵-0235)、桃園市│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政府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一之時、地,施用第二級│││對照表(檢體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6偵-0235)各1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2.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4時│││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驗報告(檢體編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Q0000000)、新北市政│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證│││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之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表(代碼:Q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7時│││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檢體編號:117230)、│證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欄一之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11723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表、矯正檢表各1份│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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