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告 蘇雪珍
訴訟代理人 王震慶
被告 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憲霖 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在該處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援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偏駛;此時被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援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即援中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來車車道,行經援中路108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遠端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5,166元、看護費用140,8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92,05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75,166元、看護費用140,800元等節,已提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益群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101),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情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75,166元、看護費用140,8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一間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勉持此情事;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逆向行駛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自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分別為醫療及交通費用75,166元、看護費用140,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046元後(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得請求金額共187,92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