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宿紘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佰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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