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8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林家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5,321元(包含本金14萬8,825元),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321元,及其中14萬8,82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及15%,又約定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