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9號
原告 劉友靜
被告 孫定普
訴訟代理人 丁維芬
被告 孫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定普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孫定雄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三峽區;被告孫美瑜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請求給付餘款,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