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聲請人 徐燁 相對人 吳載誠
吳全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