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峰 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3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36,296元【計算式:375,138元+461,158元=836,296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然原告僅繳納4,080元,尚不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61 號裁定(113.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六簡調 字第 11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