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名彥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頁、第231頁)。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地址雖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有聲請狀在卷可參。經查,上開住址為聲請人原經營「菠菠波小吃店」之營業住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函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39頁),惟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本住在『菠菠小吃店』(租屋處),因結束營業退租,聲請人為省錢,目前住在戶籍地」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之更生陳報㈡狀在卷可按。故上開「雲林縣○○鎮○○路000號」顯非聲請人之居所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是本件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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