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煥超
被 告 SIKAKUN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0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本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54,000元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52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