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國字第1號上訴人 顏培雄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葉庭嘉 律師被上訴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被上訴人 森霖 土木包工業即 巴毅龍 (原名: 巴神龍
森霖土木包工業即郭 雅貞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複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4年度原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編號│上訴聲明│訴訟利益│第二審裁判費│├──┼───────────────┼────────────┼─────────┤│1│被上訴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205元││││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森霖土木包工│【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業即巴毅龍、森霖土木包工業即郭│、C部分土地面積(98+45+││││雅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3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每平方公尺85元=40,205元││││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護坡;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護坡;│││││編號道路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道路,拆除並回復原狀。│││├──┼───────────────┼────────────┤││2│被上訴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應自民│18,224元││││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附圖│【計算式:按月給付268元││││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之護坡;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限+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共5││││公尺之護坡;編號道路部分,面積│年8個月)=18,224元】。││││33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元。│││├──┼───────────────┼────────────┤││3│被上訴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332,000元││││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森霖土木包工│││││業即巴毅龍、森霖土木包工業即郭│││││雅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2,│││││000元。│││├──┴───────────────┴────────────┤││上訴利益合計:390,429元│應繳費用: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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