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呂尚欣 」更正為「 呂欣尚 」,證據部分補充「黃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張雅琳 、告訴人 黃姿穎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被害人1人及告訴人1人,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約定以交付1個
帳戶1週可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