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市○○路○○○號11樓之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廖翊臣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自立一路交岔口發現為通緝犯而遭逮捕,員警當場於廖翊臣包包內查扣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上述住處搜索,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並採集廖翊臣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翊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182)各乙件。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包之驗前暨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第2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之事項,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或預備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物5包,為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7頁),復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見前述,並有卷附該院檢驗報告1份足憑,此部分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愷他命1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罪間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品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7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後淨重0.90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16公克│││,驗後淨重0.30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檢體用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