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奐美 被告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雲明 人被告 蘇邱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昆公司)邀同被告蘇雲明、蘇邱佳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
4月28日、1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104年7月28日至109年7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2.798%機動計息(目前為3.888%),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弘昆公司自10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92,36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蘇雲明、蘇邱佳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資料1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民國)│││├──┼──────┼────────┼────┼─────────────┤│1.│558,579元│自105年8月28日│3.888%│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479,757元│自105年8月28日│3.788%│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2,234,893元│自105年8月28日│3.888%│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4.│1,919,140元│自105年8月28日│3.788%│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合計:新臺幣5,192,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