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被告鄭清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9號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清仁犯公然侮辱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仁係 鄭清煇 胞兄,鄭清煇、 林沛琦 (原名: 林桂玉 )則為夫妻,鄭清仁與鄭清煇、林沛琦夫婦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鄭清仁因兄弟間房產分配細故,而對鄭清煇、林沛琦心生不滿,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鄭清煇或林沛琦(各次被害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足以損害鄭清煇、林沛琦之名譽。
二、案經鄭清煇、林沛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編號1犯行部分:㈠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於偵查、原審均辯稱:伊沒
有講「娶某作婊」等語。嗣於本院則辯稱:伊是講「娶婊作某」,且是在現場感嘆而說寧願「娶婊作某」而已,沒有指著告訴人夫妻罵,也沒有說是誰(本院卷第68、69、72頁)。
㈡經查,被告編號1犯行,業據告訴人鄭清煇於偵查中(偵查卷
第24頁),告訴人林沛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他卷第32頁、第51頁),並經:①現場目擊者曾勇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鄭清煇的朋友,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廠內,當天晚上我有在場,他們兄弟在吵架。因為我是幫鄭清煇工作,我們是做木工,所以我在現場。我有打電話給 陳宗華 到場,我是怕他們兄弟再起爭執,一開始我還沒有打電話前,他們就有在爭執了。我在現場有聽到鄭清仁辱罵「娶某作婊」這句話,鄭清仁就是用手指著鄭清煇罵這句話,當天還有罵很多話。他們爭執土地,鄭清仁要鄭清煇分一半土地給他,但鄭清煇不要,鄭清仁就拿一塊磚頭丟來我們這邊,鄭清仁稱是在丟貓,鄭清煇有拿一個棍子要上前理論,我把他們拉開勸架,後來警察還有到場(偵卷第16頁)。②現場目擊者陳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鄭清煇、林沛琦的朋友,我在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廠內,有看到告訴人夫婦及其兄弟鄭清仁起爭執,當時我會在場,是因為曾勇議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幫忙防止他們兄弟打架。我在現場有聽到鄭清仁辱罵「娶某作婊」這句話,鄭清仁就是對告訴人夫婦二人罵,同時用手指著她們二人。他們之前就有土地的爭執,可能當時鄭清仁一時情緒罵出來(偵卷第15頁)。參以到場處理的員警 許文和 於原審證稱: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雙方確實有爭吵的情形。(告訴人及員工都有在場?)有,現場除了告訴人夫妻外,還有四到六人左右。我到場時工廠員工沒有講話,只有當事人在講而已,員工是站在被告弟弟那邊看而已,沒有講話(原審卷第83、84、85頁),除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吵架情緒激動的情形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以外,也可佐證曾勇議、陳宗華應該有在現場,且立場尚稱持平公正,應不會為袒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加上被告於本院也坦承:伊有講「娶婊作某」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可信。
㈢當日到場處理的員警許文和出具的職務報告,及在原審的證
詞,雖然均稱:伊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說「娶某作婊」這句話,但此不能做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⒈許文和出具之職務報告雖然記載:職許文和於110年8月19日1
9時2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理糾紛案件,到達現場時僅見男子鄭清仁與鄭清煇兄弟因為該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問題吵得不可開交,雙方互指遭對方打傷,現場還有雙方的配偶及多位圍觀群眾,許文和抵達現場時並未見雙方打架,亦未聽見鄭清仁對鄭清煇夫婦罵:「娶某作婊」乙語,僅聽見雙方為了財產問題各執一詞、互相指責,經許文和勸阻後雙方才未繼續爭吵,許文和於勸阻雙方吵架後,當場詢問雙方是否提出告訴,雙方均表示暫不提告,經告知雙方本案相關告訴權利後即離開現場,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87頁)。員警許文和於原審雖然也證稱:伊到場後沒有印象被告罵「娶某作婊」,當時人太多,伊沒有注意聽(原審卷第85頁)。
⒉然查:現場目擊證人曾勇議上開於偵查中的證詞,即證稱:
當天還有罵很多話...鄭清仁就拿一塊磚頭丟來我們這邊,鄭清煇有拿一個棍子要上前理論,我把他們拉開勸架,後來警察還有到場等語(偵2卷第16頁),參佐員警許文和於原審也證稱:我到場之前他們已經有爭執過(原審卷第84頁);我到的時候沒看到有爭執,他們已經隔滿遠的,有一段距離,是我進去之後雙方又靠過來,我就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就各說各話(第84頁),可知員警許文和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發生過激烈爭執,被告甚有可能是在警察到場之前,即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惡言,則許文和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2人辱罵此等言詞,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⒊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他卷第89至90頁),許文和抵達現場時間為110年8月19日19時25分。另林沛琦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上8時多辱罵我「娶某作婊」,現場還有1名警察等語(偵1卷第51頁)。原審雖然認為,基於上開證據,警察在晚上8時多已經在衝突現場,被告如果有口出上開汙辱言詞,警察應該會聽到云云。然一般人在發生爭執時,恐未能顧及案發時的正確精準時間,林沛琦所述「晚上8時多」,應僅係一個概略的描述時間而已,另林沛琦雖證稱「現場還有1名員警」,然並未說明員警抵達之時點及當時現場之狀況,應僅係概略陳述當晚發生爭執後有員警到場而已。因此,尚無法以到場員警許文和證稱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然侮辱」之「公然」是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所使用之「婊」一詞在社會通念中是指「妓女」,被告對告訴人夫妻謾罵「娶某作婊」,顯係在影射告訴人鄭清煇娶的老婆即告訴人林沛琦是「婊」,影射告訴人的男女關係紊亂,不遵守社會倫常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夫妻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該當上開「公然侮辱」之侮辱要件。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編號2犯行部分: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伊知道林沛琦之前的姓名是「
林桂玉」,伊也有在工廠內張貼如編號2內容的海報等情,然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編號2內容是古代的詩詞,伊是將海報貼在自己工作的區域,供自己欣賞使用,不是要侮辱林沛琦(本院卷第68、72頁)。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林沛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
海報張貼處是我老公裝潢工廠,是工廠員工、客人及朋友進出都可以看到的地方。因為鄭清仁持棍子砸我先生的物品,當時我有拿手機錄影,他可能懷恨在心,而且上開海報中有「玉」,我之前的名字是「林桂玉」,所以我認為就是鄭清仁所張貼,因為之前的事情,我認為是在指我(他卷第33頁、第51頁、第52頁)。證人鄭清煇於偵查中也證稱:我有看到這個告示,我認為這是被告張貼的,因為這個告示的木板是被告做工的板子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被告也坦承有書寫並架設上開木板海報,並有被告撰寫的該海報(他卷第13頁)、告訴人林沛琦與被告配偶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林沛琦的舊名為林桂玉)。而被告書寫在海報的諸多語句,部分雖屬中國古典詩詞,雖據本院當庭利用維基百科查詢在卷(本院卷第72頁),但流傳至今多已衍生貶損他人的涵義,主要是嘲諷女性不守婦道、人盡可夫,尤其被告還添加「通姦生子麥見笑」(「麥見效」是國語「不要臉」的臺語),更足以貶損他人的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海報內容只是伊抄錄古典詩詞供自己欣賞
,並沒有指名道姓講誰云云。然查:被告書寫的上開海報內容,其中除了「通姦生子麥見笑」以外,其他語句經本院當庭利用維基百科查詢,雖然確實是摘錄自中國古代詩詞,(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若要欣賞古典詩詞,衡情自己攜帶古典詩詞書籍即可,應無特別抄錄在木板製作的巨型海報上的必要,若真的要抄錄出來,衡情應該是要抄錄完整的詩詞語句,而非片段擷取,且應該會撰寫較無貶損他人含意、較有文學內涵的優美詩詞,然而本案被告撰寫的上開詩詞,均已非原來的完整詩詞語句,而是遭被告擷取的片段語句(本院卷第72頁上開查詢結果參照),且流傳至今多已衍生貶損他人的涵義,主要是嘲諷女性不守婦道、人盡可夫,尤其被告自己還添加了「通姦生子麥見笑」此辱罵他人的語句,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海報內容是撰寫古典詩詞供自己欣賞云云,並不可採。
㈣其次,被告又辯稱上開海報內容並沒有指涉告訴人云云,經
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雖是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然不以具體指出姓名者為限,行為人雖無指名道姓,但倘以一般方法或依當時的客觀情狀,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加以連繫,即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在場見聞者為必要。被告和告訴人夫妻同在上開工廠內上班,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因為繼承財產問題向來相處不睦,被告撰寫上開嘲諷侮辱人的語句,客觀上可得判斷就是針對素來相處不睦的告訴人林沛琦,尤其,被告雖然聲稱其將海報設置在工廠內自己工作的區域,然於警詢中也坦承該海報業已轉向,導致該海報面向告訴人的方向(他卷第29頁),更加佐證被告撰寫上開嘲諷女性的語句是針對告訴人而來。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編號3犯行部分: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在工廠車庫的活動門上張貼編
號3所示的告示文字,但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心血來潮,沒有指誰,放著自己欣賞等語(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該海報張貼
處是工廠的停車棚外,是工廠員工、客人、路人及朋友經過都可以看得到的地方(他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月19日鄭清仁與我先生發生衝突時,我到現場看到並拍下,因為之前的事情,我認為是在指我(他卷第52頁)。證人鄭清煇於偵查中也證稱:這張告示應該也是鄭清仁張貼的,這個地方是一個臨時車庫,該告示是貼在臨時車庫外面的帆布上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被告也坦承有張貼該告示,並有該告示的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而「三人行則必有我姦乎」,於社會通念上,明顯是影射他人不忠於婚姻、與他人通姦,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名譽。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三人行則必有我姦乎」,於社
會通念上,明顯是影射他人不忠於婚姻、與他人通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名譽的負面字句,本身並無任何欣賞價值,且被告刻意選擇張貼在工廠停車棚的活動門,明顯並非為了欣賞目的,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另被告撰寫此種貶抑他人的語句,客觀上明顯是基於嘲諷、侮辱特定人的目的,而在工廠中被告僅有與告訴人夫婦結有宿怨,且與編號1、2其已經侮辱告訴人林沛琦的言語類似,均指涉告訴人林沛琦性生活淫亂或不守倫常,則被告本次也是針對告訴人林沛琦而來,乃屬符合經驗法則的推斷。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附表中3次所為,均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人故意犯上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2、3是在不同時間張貼(他卷第5
2頁),則被告就附表3次行為,時間點有所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編號2、3的行為,除構成上開公然侮辱罪以外,同時也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誹謗」則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3均是假借詩詞或成語,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水性楊花、人盡可夫,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應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不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公然侮辱罪乃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犯行
,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乃有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2人兄長,遇有家庭紛爭,不知理性解
決,竟接連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方式,對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明: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的意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妨害名譽內容違反法條1鄭清煇林沛琦110年8月19日20時多許特定多數人在場之鄭清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廠內公然對鄭清煇、林沛琦夫婦辱罵「娶某作婊」乙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林沛琦110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同上址工廠內張貼「滿園春色關不住:一雙玉臂千人枕,色字頭上一把刀,通姦生子麥見笑,O點朱唇萬人嚐」等不實文字告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論處。3林沛琦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同上址工廠外活動門上被告張貼「三人行則必有我姦乎?」不實文字告示。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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