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聲請人 何新貴 聲請人 何芳祥 聲請人 謝亞蓁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何新貴相對人 黃連生 相對人 黃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001│101年3月14日│450,000元│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3日│├──┼───────┼─────────┼───────┼──────────┤│002│101年3月14日│400,000元│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3日│├──┼───────┼─────────┼───────┼──────────┤│003│101年3月14日│400,000元│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