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聲請人 洪伍賢 非訟代理人 潘彥竹 、 鄒忠翰 相對人 鄭坤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01年5月2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
100年5月20日為準。又系爭附表編號002之發票日為100年8月2日,其到期日為100年5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8月2日│30,000元│101年4月20日│104年4月8日│531308│├──┼───────┼────────┼───────┼──────┼───────┤│002│100年8月2日│30,000元│視同未記載│104年4月8日│531309│├──┼───────┼────────┼───────┼──────┼───────┤│003│100年8月2日│30,000元│104年6月20日│104年4月8日│5313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