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係民國90年間之事,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在此15年間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與本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長達15年餘,其再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被告劉旭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302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其於民國106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龍珍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旭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佳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