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恩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 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分別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簡銘聖 1次、 蔡茂彰許章 各2次、 陳志遠王凱平 各3次、吳 志宏 4次。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
以其上揭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聖2次。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13樓5之居所,及位於嘉義市○○路○○○號11樓之9之租屋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施用所用之海洛因20包(驗前淨重共3.682公克,驗後淨重共3.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238公克,驗後淨重共1.217公克)、吸食器2組(均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下稱前案)、供私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毒品上游 林錦偉 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51979號卷,下稱警979號卷,第34至53頁;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下稱偵5361號卷,第37至40、61至62頁;105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訴589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訴緝32號卷,第173至181、291至3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室友 蘇盈源 、證人陳志遠、許章、簡銘聖、 吳志 宏、蔡茂彰、王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40782號卷,下稱警782號卷,第67至73、79至83、101至
105、115至120、131至136、157至167、177至182頁;警979號卷第1至3、15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713號卷,下稱他713號卷,第29至32、35至36、38至40、57至59、72至74、87至89、101至103、113至115、125至128頁;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下稱偵7197號卷,第75至77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194號卷,下稱交查1194號卷,第14至15、35、37至38頁)。
二、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不起訴處分書、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627號處分書各1份、本院搜索票2份、指認相片影像資料3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通訊監察譯文15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782號卷19至33、35、37、39、41、43、45、49、85、87、91至93、95、107、109、111、121、123、137、143、145、171、173、183、185、187、
189、197、199、201至204、213至215、219至221、225至22
7、231至233、235至238頁,警979號卷第54至55、69至81、89至93、100至101、103至104、106至107、109至112頁,他713號卷第19至20、22至24、46、49至50、68至69、79至82、95至96、108至110頁,偵5361號卷第56至59頁,偵7197號卷第105至107頁,訴589號卷第159至160頁,訴緝32號卷第
139、155、157、159、163、183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遠、許章、簡銘聖、 吳志宏 、蔡茂彰、王凱平,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聖之犯行。
三、證人陳志遠、許章、吳志宏分別於105、106年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均因施用海洛因,分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緩起訴處分,證人王凱平、簡銘聖分別於105年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2、164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證人陳志遠、許章、吳志宏、王凱平、簡銘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2份、緩起訴處分書3份在卷為憑(見交查1194號卷第40頁,訴589號卷第65、141至142頁,訴緝32號卷185至189、191至192、195至196、201至205、207至219、243至273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遠、許章、吳志宏、王凱平、簡銘聖,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聖。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遠、許章、吳志宏、蔡茂彰、王凱平、簡銘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販賣500元的海洛因,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獲利200元,販賣2,000元的海洛因,獲利400元等語(見訴緝32號卷第176、329頁),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簡銘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緝32號卷第174、292頁)。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以一交付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如附表編號17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減: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訴緝32號卷第43至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林錦偉購買,經
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復供稱其曾於105年4月6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向綽號「 偉哥 」之林錦偉購買海洛因等語,而員警前對林錦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尚不知上開門號持用人之真實身分,經被告指認上開門號持用人即為林錦偉,員警進而偵辦而查獲林錦偉於上開日期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4次犯行,林錦偉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林錦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嘉義縣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62008號函、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林錦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警979號卷第34至62頁,訴589號卷第141至142頁,訴緝32號卷第85至88、91至115、231至235、237至241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
1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於105年4月6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向林錦偉購買海洛因,就如附表編號9、1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於105年2月底3月初向林錦偉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訴緝32號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6所示於105年4月1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茂彰、許章之犯行,時序上早於林錦偉遭查獲之犯行,尚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所
得均為1,000元,獲利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2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嗣後查獲證人簡銘聖、蔡茂彰、許章、陳志遠、王凱平及吳志宏,其等於警詢時供出於上開時間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被告始坦承本件各次犯行等情,有被告、證人簡銘聖、蔡茂彰、許章、陳志遠、王凱平、吳志宏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份、通訊監察譯文15份附卷可佐(見警979號卷第1至3、24至53頁,警782號卷第21至25、27、29、31、33、35、37、39、41、43、45、79至83、95、101至105、115至120、131至136、157至167、177至182、213至215、219至221、225至227、231至233頁,訴緝32號卷第163頁),可知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即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各次犯行,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海洛因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水果為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由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7所示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緝32號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
為被告所有,係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同一扣案手機,供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7所示販賣及編號13、14所示轉讓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緝32號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共1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㈤在前案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
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私人聯絡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係林錦偉所有,上開扣案物均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782號卷第2頁、偵5361號卷第10頁、訴589號卷第30頁、訴緝32號卷第175頁),且上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均因前案已沒收銷燬,有前案判決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及扣押物品執行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參(見訴緝32號卷第121至124、141至143、149、153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銷燬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對象│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5年5月27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27日11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2時6分通話│ 化路 與北│56分、12時6分,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榮街口│宏恩以0000000000號│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與陳志遠│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話聯絡後,二人相約│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於前開地點見面,黃│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宏恩以500元之價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5年5月29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29日18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8時35分通話│化路與北│7分、18時35分,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榮街口│宏恩以0000000000號│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與陳志遠│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話聯絡後,二人相約│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於前開地點見面,黃│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宏恩以500元之價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24日│嘉義市文│於105年6月24日15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4分通話│化路與北│49分、16時4分,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榮街口│宏恩以0000000000號│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與陳志遠│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絡後,二人相約於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開地點見面,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1,000元之價格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賣海洛因予陳志遠。│追徵其價額。│├─┼──────┼────┼─────────┼──────────┤│4│105年6月2日│嘉義市文│於105年6月2日19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9時59分通話│化路圓環│12分、19時38分、1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旁│時52分、19時59分,│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甲○○以0000000000│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與吳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宏0000000000號行動│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電話聯絡後,二人相│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以1,000元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均追徵其價額。│││││志宏。││├─┼──────┼────┼─────────┼──────────┤│5│105年6月5日│嘉義市世│於105年6月5日12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2時18分通話│ 賢路 與北│15分、12時18分,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社尾路附│宏恩以0000000000號│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近某處│行動電話,與吳志宏│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話聯絡後,二人相約│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於前開地點見面,黃│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宏恩以1,000元之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宏。│均追徵其價額。│├─┼──────┼────┼─────────┼──────────┤│6│105年6月9日│嘉義市文│於105年6月9日13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3時20分通話│化路圓環│20分,甲○○以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旁│000000號行動電話,│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與吳志宏0000000000│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見面,甲○○以1,0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予吳志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05年6月24日│嘉義市文│於105年6月24日18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9時48分通話│化路公園│58分、19時37分、1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旁│時48分,甲○○以00│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000000│││││,與吳志宏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二人相約於前開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點見面,甲○○以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洛因予吳志宏。│追徵其價額。│├─┼──────┼────┼─────────┼──────────┤│8│105年4月29日│嘉義市文│於105年4月29日16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55分通話│化路公園│55分,甲○○以090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旁│411590號行動電話,│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與蔡茂彰0000000000│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見面,甲○○以500│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蔡茂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105年4月1日│嘉義市文│於105年4月1日16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7分通話│化路公園│50分、17時2分、1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旁│時7分,甲○○以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與蔡茂彰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二人相約於前開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點見面,甲○○以5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予蔡茂彰。│均追徵其價額。│├─┼──────┼────┼─────────┼──────────┤│10│105年5月3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3日16時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26分通話│化路與民│分、16時21分、16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權路交岔│26分,甲○○以0903│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口某大樓│41159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樓下│與王凱平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號行動電話聯絡後,│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見面,甲○○以1,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予王凱平。│均追徵其價額。│├─┼──────┼────┼─────────┼──────────┤│11│105年5月11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11日20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20時54分通話│化路與民│54分,甲○○以090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權路交岔│411590號行動電話,│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口某大樓│與王凱平0000000000│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樓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見面,甲○○以1,0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予王凱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2│105年5月31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31日2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3時52分通話│化路與民│57分、3時5分、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權路交岔│52分,甲○○以0903│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口某大樓│41159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樓下│與王凱平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號行動電話聯絡後,│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見面,甲○○以1,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予王凱平。│均追徵其價額。│├─┼──────┼────┼─────────┼──────────┤│13│105年5月3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3日8時4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9時21分通話│化路與民│分、9時12分、9時14│,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權路交岔│分、9時21分,黃宏│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口某大樓│恩以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樓下│動電話,與簡銘聖09│之門號0000000000號SI│││││00000000號行動電話│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聯絡後,二人相約於│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前開地點見面,黃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恩以1,000元之價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販賣海洛因予簡銘聖│均追徵其價額。│││││,並無償轉讓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聖。││├─┼──────┼────┼─────────┼──────────┤│14│105年5月4日│嘉義市文│於105年5月4日7時1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7時52分通話│化路與民│分、7時50分、7時52│,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權路路口│分,甲○○以000000│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某大樓11│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樓電梯旁│簡銘聖0000000000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行動電話聯絡後,二│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面,甲○○以2,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簡銘聖,並無償轉│均追徵其價額。│││││讓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聖││││││。││├─┼──────┼────┼─────────┼──────────┤│15│105年5月11日│同上之大│於105年5月11日10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32分通話│樓樓下│19分、10時32分,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宏恩以0000000000號│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與簡銘聖│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話聯絡後,二人相約│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於前開地點見面,黃│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宏恩以1,000元之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販賣海洛因予簡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聖。│均追徵其價額。│├─┼──────┼────┼─────────┼──────────┤│16│105年4月1日│嘉義市民│於105年4月1日17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8時7分通話│權路之中│43分、18時6分、1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正公園│時7分,甲○○以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與許章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號行動電話聯絡後,│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見面,甲○○以1,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予許章。│均追徵其價額。│├─┼──────┼────┼─────────┼──────────┤│17│105年6月7日│嘉義市民│於105年6月7日21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21時43分通話│權路與文│43分,甲○○以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化路口之│00000號行動電話,│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某大樓11│與許章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樓│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M卡壹張、販毒所得新│││││面,甲○○以1,00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許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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