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魏丞佑 訴訟代理人 魏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育才南街交岔路時口時,過失與訴外人 郭鎮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鎮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認知困難等重傷害,前開交通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決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肇事時所騎乘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郭鎮
葦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給付郭鎮葦傷害醫療費用8萬4180元及殘廢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4180元。
㈢被告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後,於106年7月21日與郭鎮葦以367
萬和解,和解書載明不含郭鎮葦依強保法所得請領之保險,即除原告已給付208萬4180元外,被告再給付郭鎮葦367萬元,足見郭鎮葦與有過失部分,於兩造和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再就郭鎮葦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
㈣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郭鎮葦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成立之法源為強保法,目的為交
通事故造成傷亡期間,令因故受身體傷殘者及家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保法支付受害人請求,採無過失認定,是為達成急難救助目的。本件事故中,郭鎮葦家屬認所受領之補償金為郭鎮葦於國家法令保障下應得之急難救助資源,屬於郭鎮葦及其家屬專有,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與郭鎮葦和解時,即約定排除補償基金支付予郭鎮葦之費用,惟原告係代位郭鎮葦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被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郭鎮葦於無預警之下突然左轉,致被告閃避
不及;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與郭鎮葦自平行至事故發生時間僅1.749秒,被告確實難以閃避。且郭鎮葦於行進時,因與他人並行並轉向右側交談,應無從注意左後方來車,且郭鎮葦於行進中並未打方向燈變化車道,對後方用路人亦形成安全威脅。是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因郭鎮葦行進中向右側交談分心,且無預警以相當速度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所致。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反應認知之危險至行動,需要時間為1.6秒且需有4公尺以上距離,始能有效閃避,防止損害發生,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郭鎮葦自平行至事故發生時間僅1.749秒,被告距離郭鎮葦僅約3公尺,被告實無法有充分時間及空間反應,惟被告於事發時由原先直行之方向,緊急向左大角度轉向,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撞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被告就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5年8月6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郭鎮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鎮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認知困難等重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6-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責任,應由郭鎮葦負全部責任云云,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郭鎮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按:應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左轉彎車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車夜間未開啟頭燈亦違反規定),經送請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7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8695號函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469號偵查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80頁)。
2.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分為甲、乙說:①甲說:在要求魏車(被告)面對郭車(郭鎮葦)之行為採取剎車停止不閃避之情況下,本事故無法避免。但郭車未依法顯示左方向燈告知後車自己後續將採取之行為及魏車未依法開亮頭燈讓可能有分心問題之郭車得簡易注意與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法減速之超速行駛等行為間,在客觀上應互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②乙說:在要求魏車(被告)面對郭車(郭鎮葦)之行為優先採取閃避不剎車之狀況下,本事故對魏車而言應仍無法避免(本狀況下魏車僅多
0.149秒可以執行防禦)。但郭車未依法顯示左方向及魏車未依法開亮頭燈與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法減速之超速行駛等情狀,在客觀上仍應互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③以上說明予貴院參考,在客觀上,本事故對於魏車而言是來不及,但再細繹魏、郭兩人彼此違規行為所衍生之事故過失,理應相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報告無法拿捏「是魏車對本事故明顯無責,且不用對自己的違規行為付出任何法律責任?或是魏、郭何方責任較輕微?等」,故後續審判仍須仰賴貴院之法律專長與判斷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4月9日逢建字第1090006785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16頁)。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最初倒地刮痕均在所行車道內,而非在對向車道內,顯然郭鎮葦當時甫準備左轉尚未駛入對向車道範圍,即在原本行駛車道遭被告從左後撞擊,被告既原本行○於○鎮○○○○道後方,本應保持與前方郭鎮葦騎乘機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雙十路1段與育才南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郭鎮葦騎乘機車間安全距離,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被告於警製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時行車速率超過50公里以上,見警卷第12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得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前揭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固認依兩車距離及被告反應時間,認被告反應時間不足,不能避免事故發生,然亦認被告未開亮頭燈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法減速之超速行駛等情狀,就事故發生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不能憑以認為被告就事故發生無過失。綜上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就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不能解免其就郭鎮葦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郭鎮葦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郭鎮葦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萬4180元,包括膳食費用2萬8080元、材料費用2萬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看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反面-36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郭鎮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認知困難等重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郭鎮葦經醫師鑑定其理解力、溝通能力、計算能力、獨立外出、處理自身事務能力均因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水腦症而缺損,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病情穩定後若經持續復健,其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有部分恢復之可能性,但完全恢復之可能性很低,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又經本院向澄清復健醫院函詢郭鎮葦病況,答覆略以:郭鎮葦目前在輔具和他人協助下,可做短距離移動,但大部分以輪椅行動為主,可回答簡單問題,但口齒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語,有澄清復健醫院107年12月10日復醫字第13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郭鎮葦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無工作能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第1級,工作能力損失100%,自屬可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
8元為計算郭鎮葦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即以之為郭鎮葦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堪可採取。郭鎮葦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4年12月14日,自車禍翌日105年8月7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4年12月14日止,尚有39年4月7日。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郭鎮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30萬3671元(計算式:240096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7/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郭鎮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之被告機車駛來之動態,貿然左轉而致肇事,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兩車過失情節,認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為公允。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郭鎮葦得對於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269萬3926元((84180元+0000000元)×1/2=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查被告肇事時所騎乘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依強保法規定,於106年4月28日給付郭鎮葦傷害醫療費用8萬4180元及殘廢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4180元,有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9頁),未逾郭鎮葦得對於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269萬3926元,是原告主張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郭鎮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8萬4180元,自於法有據。
㈤再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與郭鎮葦以367萬和解,和解書載明和解款項不含郭鎮葦依強保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0頁)。前開和解書既載明和解款項不含郭鎮葦依強保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且此和解亦未經原告同意,不能拘束原告,自不妨害原告本件代位請求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受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保法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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