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佶因認 柯寶珠 積欠其母款項未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0
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聽聞柯寶珠曾出現在其友人 葉坤錄 高雄市○○區○○里○○○巷0號住處,即持外形狀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前往,楊宏佶抵達後先與葉坤錄發生爭執,適柯寶珠在場,其聽聞後即出外察看,楊宏佶見狀遂質問柯寶珠為何欠錢未還,二人即生口角,詎楊宏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間取出前揭玩具槍指向柯寶珠並恫嚇稱:「我拿小支不夠嗎?要我回去拿大支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柯寶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坤錄遂上前將玩具手槍打落,柯寶珠並旋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述玩具槍,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宏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寶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坤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玩具槍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宏佶所持前開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驗結果認係一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參以扣案玩具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槍外觀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扣案之玩具槍及上述所載之動作、言詞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宏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率然持外表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中低收入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經核認屬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