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暐傑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LINE酒吧」內與友人共飲啤酒12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9分稍前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因不勝酒力,將該車輛未熄火停放在該處快車道休息,於同日
7時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喚醒,徐暐傑遂駕車駛離現場,於同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 孫偉奇 所有、停放在該處收費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追撞 傅珍妮 所有、停放在前一收費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徐暐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徐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偉奇、傅珍妮之證述。
㈢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被害人孫偉奇、傅珍妮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肇生實害。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0月3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孫偉奇、傅珍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態度尚佳,且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付訖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1紙附卷足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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