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第210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淑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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