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37、第5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29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外,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旋有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中午、同年月十日十時許,以電話向經營海產餐廳之丙○○自稱係黑道兄弟,目前正在跑路中,要偷渡急需用錢,恐嚇丙○○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中,否則要對其本人及店裡不利,致丙○○心生畏懼,惟嗣因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款回條
(二)丁○○彰化縣○○鎮○○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
(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出匯款回執聯。
(四)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存摺影本。
(六)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函及其等所附資料。
(七)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及帳號│價格(新臺幣)│├──┼──────────────────┼─────────┤│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郵局│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4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三民分行│4000元│││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一│戊○○│謊稱被害人之子遭其控制│95年05月19│丁○○│50,000元│││││日│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二│乙○○│謊稱為被害人之同學,向│95年05月22│中華郵政股份│30,000元││││被害人借款│日│有限公司│││││││員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4號││├──┼───┼───────────┼─────┼──────┼─────┤│三│甲○○│謊稱為被害人朋友,急需│95年05月16│陽信商業銀行│30,000元││││用錢│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