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 陳建名 之證件至被上訴人公司烏日分社辦理手機門號,而陳建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補發在先、申請門號在後,被上訴人有一套系統可查無法辦理之身分證,為何仍讓其申請門號;㈡向被上訴人申請手機門號之新客戶,在第一次帳單未繳之前,若電話費超高,均有限撥之措施,況且新用戶申辦門號,被上訴人均會有通知單寄達申請人之戶籍地址,以確保雙方權益,為何不查,而用戶本身也未提出異議,而讓費用高達新臺幣八萬餘元;㈢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如今事隔三年,上訴人無法在第一時間防止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