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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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黃 碧娥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告湯 孟修
培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湯國政 (已歿,下稱湯國政)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湯國政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編號3、4所示基金(下合稱系爭財產)。湯國政因感念伊之照顧及陪伴,於105年9月8日向伊表示將系爭財產於死亡後贈與伊,而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嗣湯國政死亡,該死因贈與契約即生效力,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等情。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錢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錢。㈢被告應終止附表二編號3、4所示基金之信託契約,並將終止後取得金錢給付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受聘照顧湯國政日常生活起居之人,並不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死因贈與契約上「湯國政」署名真正;縱該署名真正,復未能證明該契約所載內容於湯國政簽名時業已全部記載,原告不得請求伊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湯國政之子,其等為湯國政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㈡、湯國政於105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財產內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249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湯國政生前與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錢予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湯國政間就系爭財產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或給付與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湯國政間就系爭財產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針對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點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本於伊與湯國政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錢,自應先就伊與湯國政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伊與湯國政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提出契約
1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被告否認該契約上「湯國政」署名之真正。經本院調取湯國政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儲金人紀要及郵政存簿定期儲金戶更換印鑑地址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件原本(下合稱參考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死因贈與契約上「湯國政」署名並鑑定真偽,然因參考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再以肉眼比對死因贈與契約上「湯國政」署名及前開參考文件上原告之真正簽名,字跡則有些許不同,其有關「湯」字之「勿」字體,死因贈與契約上所書寫之筆畫圓滑,參考文件所書寫之筆畫則轉折清楚,角度明確;有關「政」字,死因贈與契約字跡工整,分成數筆畫書寫完成,參考文件字跡則較為潦草,且係一筆畫書寫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4、12、45、55頁反面、97頁),職是,難認原告提出之死因贈與契約上就「湯國政」署名真正,準此,無從據以認定該契約真實而得推斷原告與湯國政間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死因贈與契約,其中記載:「年這5年多來
的隨侍在側,細心照料無微不至,善解人意,關懷備至,我非常滿意。我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1的房子,贈與碧娥,我的老伴(老婆)另家第一銀行股票型基金及定存,合作金庫的股票型基金及定存,交給碧娥。…我有交代,此遺囑我唸她寫,先不要拿出來,看孟修、培修對她的態度。如孟修、培修不相信,可問我的基金經理人還有我今日跟湯家姐妹們說的話。湯國政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認湯國政於105年9月8日已將與原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告知其姊妹。惟據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湯國政二姊 湯玉佳 到庭證述則稱:原告係湯國政聘請來做家事照顧生活的。105年9月8日即湯國政住院前一天,晚上伊有打電話給湯國政,慰問湯國政開刀情況,湯國政說他還很痛、很累,伊叫湯國政多休息後旋即掛掉電話。通話時湯國政講話很小聲,也說不清楚,但有聽懂伊的問題,伊講話都講不清楚了,人很虛弱,怎麼會跟伊提到要把房屋送給原告的事。伊也從未聽湯國政說過要把財產留給原告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8頁),依 湯佳玉 之證述,其並不知悉原告與湯國政有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情事,核與前開死因贈與契約記載內容相悖,益難認原告提出之死因贈與契約為真。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與湯國政間就系爭財產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存在,故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其主張伊與湯國政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乙情可採。
㈡、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或給付與伊,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伊與湯國政間就系爭財產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負有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以其與湯國政就系爭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由,主張其得本於受贈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及給付附表二金錢予伊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及給付附表二金錢予伊,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五│0000-0000│建│611.00│36000分之98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號│││││及面積││├─┼───┼──────┼──────┼─────┼───────┼──────┼────┤│1│02939-│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12層樓鋼筋│樓層8:93.39│陽台:10.66│全部│││000│和平西路二段│南海段五小段│混凝土造││見使用執照:│││││121號8樓之1│699地號│││0.84││└─┴───┴──────┴──────┴─────┴───────┴──────┴────┘附表二┌──┬────────┬───────┐│編號│財產名稱│金額(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392,753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995,744元│││存款││├──┼────────┼───────┤│3│第一商業銀行信託│1,434,126元│││之基金││├──┼────────┼───────┤│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834,117元│││信託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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