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賴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勇全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賴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5年7月28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頁)。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撤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52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19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賴勇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勇全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其並與喬裝之警方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碰面,嗣為警於上址11樓電梯口出示身分臨檢,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519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8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則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本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8公克,驗餘淨重:0.5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2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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