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楚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少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少楚被訴罪名,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紀秀卿 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殆無疑義。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本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述旁系姻親關係,縱自認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糾紛,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尋求化解,然其未思及此,動輒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之暴力相向,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參本院卷第76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範圍及程度,惟因被告經濟能力可負擔之賠償數額,與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落差甚大,故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亦無對被告本件犯行為宥恕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被告李少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楚係紀秀卿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少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7時16分許,前往紀秀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及持木棍猛力揮打紀秀卿頭部及身體,並將紀秀卿推倒在地,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臂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秀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少楚於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紀秀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指證││├──┼───────────┼────────────┤│3│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之傷害。│││診斷書1份││├──┼───────────┼────────────┤│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被告上開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等事實。│││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被告所為毀損紀秀卿所有之橘色陶製花盆破損犯行,惟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即無由構成毀損器物罪,本件質之告訴人紀秀卿到庭自陳橘色陶製花盆其放在大門口,案發時在其被告,如何毀損其不清楚等語,經勘驗本件現場監視畫面,發現被告靠近告訴人,搶走告訴人木棍,趁告訴人腳步不穩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木棍折斷,告訴人跌倒拌到花盆,致花盆倒地並破損,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倒地過程中導致花盆倒地破損,並非蓄意毀損告訴人花盆,其未積極注意毆打告訴人倒地方向,應屬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嫌,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