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鈺勝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爺亨河川地,係屬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且為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如欲在上開國有山坡地開發設置設施及鑿井,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水利法之規定,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被告高鈺勝明知其事,更知上開河川地係河川實際水路,屬國有不得擅自佔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8月間某日起,擅自竊佔右開國有土地,從事設置深水水井開鑿地下水之經營。迄92年3月4日起,其另與 高瑞泰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基於竊佔及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由高瑞泰負責監工,共同委請不知情之 李三益杜有木蔡明宏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現場,重新架設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溫泉管線及修復置於行水區內抽取地下水馬達,嗣於同月9日11時許,為警發覺李三益、杜有木及蔡明宏三人在河川行水區範圍內操作鑽孔機及空壓機,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鑿井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鈺勝業於99年9月30日死亡,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桃復戶字第1010000416號函附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