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
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拾陸粒(驗餘淨重肆點壹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被告汪志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並已於100年7月7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安保字第249號,即第二級毒品MDMA16粒【淨重4.1280公克,驗餘淨重4.126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13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鐵藍色圓形錠劑16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MDMA成分,淨重4.12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4.1265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942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4.1265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