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向聲請人表示因工作忙碌,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及接受附條件命令法治教育2場次均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宣告。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未能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表示因工作忙碌,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及接受附條件命令法治教育2場次均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受刑人113年10月8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自無期待其履行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能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