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黃文賢 法定代理人 黃裕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黃裕元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