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吳嘉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 追加原告 范香蘭 被告 張紜華 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辛有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紜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紜華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張紜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張紜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君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31日以范香蘭與原告吳嘉君為母女,因交付予被告張紜華之60萬元中實際有30萬元為范香蘭所出資,因被告張紜華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吳嘉君、范香蘭共同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亦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追加范香蘭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紜華、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君、范香蘭733,3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紜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紜華原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區主任暨行銷總監,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保險商品之行銷及招攬,原告2人皆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長期保戶,因信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係國內素負良好聲譽、最大之保險公司,被告張紜華亦久任並位居高階主管職位,過去辦理承保及繳納保費事尚無爭議,因而信任被告張紜華之保險與其他理財商品招攬行為均係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授權之職務上行為。詎張紜華竟以推介或招攬理財工具(即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名義,對原告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告范香蘭口頭承諾願繳付一半金額即30萬元,並由原告吳嘉君交付60萬元予被告張紜華,致原告等有金錢財物上之損失,本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05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636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張紜華早於95年即利用其高階主管身分,暨保險業務員與要保戶間之信任關係,已有其他屏東區保戶因相類之招攬行為及說詞受騙,前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人 邱名甄 、 黃庭輝 、 姜阿蜜 、 徐淑娟 、 徐懿蓮 等早於97、98年間採取較積極之追討行動,亦曾於98年約8、9月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屏東營業處所反應,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早於98年10月以前已知悉被告張紜華之犯行並立案調查,且於99年1月21日即以被告張紜華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行為而予免職並撤銷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可見早已得知並已經多日調查被告張紜華之不當招攬保險行為,卻遲至99年2月初始告知原告交付予被告張紜華之資金並未購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被告張紜華之行為概予公司無關云云。縱基金投資商品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授權之保險商品,被告張紜華於招攬保險業務時向原告招攬或推介理財商品,即係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為投資理財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且非一般保戶所能辨明,縱係為被告張紜華自己利益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仍應認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於得知後又不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保戶受騙或受損之機會,復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業明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張紜華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張紜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此係被告張紜華個人犯罪行為,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等已詳盡規範保險業者正當之招攬保險行為,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亦有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準則等等規定,顯見該等商品之招攬非一般智識水準之消費者可得辨識或判斷,為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之不當招攬或推介,而提高保險業者之訓練、管理與監督責任,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1項乃有就保險業務員之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行為,要求保險業者雇主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等管理之責,另有要求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建立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採取適當措施以通知保戶、避免保戶受損擴大等作業規範,該等規範亦屬特別保護他人(無辜消費者)之法律甚明。
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稱原告之投保經驗顯有判斷金融商品優劣之智識能力,惟原告僅為一般投保消費者,並未具備對其保險商品之專業認識。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附證據資料均為其利用專業智識供所有承保人而非特定人所制作之定型化契約文件,縱對契約內容有疑義亦未可協商修改,亦非指所有承保人均必具對此保險商品之專業認知始完成投保之填寫簽具;且原告係因信任過去購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之經驗,信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張紜華外觀上之授權,先行交付價金後,待被告張紜華將繳款交予總公司,經內部核可程序登載後始交付相關保單與投資憑據,姑不論當時是否符合內部正常程序而為通常智識消費者可輕易辨知,該收據係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因販售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商品而提供予原告以為憑據,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外人相信被告張紜華係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身份提供此單據。倘當時被告張紜華未具備高階業務員之身份及具有直接收取保金之權限,亦非假藉執行業務之機會而假稱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產品;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予以停止招攬行為,或依法移送偵辦,即無本案原告受詐騙而交付財產之機會。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之安全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含已給付之費用7,308元,共新台幣733,3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全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望即知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之保險公司,並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且被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僅以「人身保險業」為營業項目,按保險法令規定,被告公司不得兼營保險以外業務,此觀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第3項規定即知,自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亦即,被告公司不得發行基金。況依原告與被告張紜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張紜華向原告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並非代為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與被告公司經營之人身保險業務並不相同,是顯係被告張紜華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張紜華僅將上開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之情事告訴原告吳嘉君,不包含原告范香蘭,且交付60萬元予被告張紜華亦僅有原告吳嘉君一人,足證被告張紜華未對原告范香蘭為任何行為或意思表示,根本無法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間事後如何決定合資60萬元乙事,係原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2號、89年台上字第2539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台上字第2086號、92年台上字第485號及93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本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在於招攬保險,且所得招攬種類應由公司訂之,且有經授權從事之招攬行為,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張紜華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顯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尚不能僅因被告張紜華為被告公司業務員,即遽認被告張紜華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私人企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以其智識程度當可知被告公司之品牌形象,詎竟反於被告公司此一公眾週知之事實,更無視於可輕易查證之相關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輕信被告張紜華之說詞,揆諸前揭保險法等規定,原告主張「 張員 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係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訴請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誤會。況98年8月間原告甫向被告公司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當知投保保險或繳納保險費,均須填具申辦書類(如要保書或要求提供繳納「收據」),本件事實發生於同年11月,原告竟皆未為之,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嗣後亦從未向被告張紜華或被告公司要求提供「收據」、「基金對帳單」或查詢「基金投資損益」,致被告張紜華有機可乘而詐取系爭款項,原告之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且被告張紜華誆稱投資基金可拿回72萬6千元,然被告張紜華實際取得金額為30萬元,並已於99年2月24日,返還5萬元予原告。如鈞院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僅負擔25萬元(30萬元-5萬元),且依法應得免除或減輕被告公司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張紜華之行為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兩者間並無被告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本案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紜華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張紜華詐欺金額如99年度易字第105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張紜華之詐欺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或是個人行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關?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究係為原告所主張之72萬6千元(另加計本件費用7,308元)或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主張之25萬元?
㈢、如果認定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之前有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保單,原告了解所有投保過程及申請書,且為公司會計人員及大學畢業,被告張紜華只有開立一張收據給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連?
㈣、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紜華確有向原告范香蘭、吳嘉君2人詐取60萬元,渠等並已交付現金予被告張紜華,嗣被告張紜華於98年11月23日約1、2星期後之某日,簽立內容為「承諾並保證於99年2月15日前得獲取投資本金連同投資收益合計72萬6千元整,並自保戶收取60萬元做為投資本金」之收據,以及金額72萬6千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范香蘭、吳嘉君2人,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惟後經原告吳嘉君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張紜華僅分別於99年
2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依序分別返還1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范香蘭、吳嘉君2人,業據刑案證人即本件原告吳嘉君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附刑事卷可佐,凡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6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原告范香蘭、吳嘉君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紜華給付66萬6千元(72萬6千元扣除已償還之1萬元及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紜華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本件已先付之訴訟費用應俟判決確定後另依負擔之比例計算)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全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公司名稱一望即知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之保險公司,並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且被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僅以「人身保險業」為營業項目,按保險法令規定,被告公司不得兼營保險以外業務,此觀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第3項規定即知,自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亦即,被告公司不得發行基金。」,其辯解應堪採信。況依原告與被告張紜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張紜華向原告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並非代為購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經營之人身保險業務並不相同,是顯係被告張紜華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涉。
㈢、次查,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2號、89年台上字第2539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台上字第2086號、92年台上字第485號及93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本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在於招攬保險,且所得招攬種類應由公司訂之,並有經授權從事之招攬行為,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張紜華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並非「保險業務行為」,顯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尚不能僅因被告張紜華為被告公司業務員,即遽認被告張紜華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查,原告吳嘉君亦未否認其於私人企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以其智識程度當可知被告公司之品牌形象,詎竟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此一公眾週知之從事「人壽保險」事實,更無視於可輕易查證之相關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輕信被告張紜華之說詞,揆諸前揭保險法等規定,原告主張「張紜華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係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務,訴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況98年8月間原告吳嘉君甫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當知投保保險或繳納保險費,均須填具申辦書類(如要保書或要求提供繳納「收據」),本件事實發生於同年11月,原告2人竟皆未為之,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嗣後亦從未向被告張紜華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要求提供「收據」、「基金對帳單」或查詢「基金投資損益」,致被告張紜華有機可乘而詐取系爭款項,要難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再查,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主張,然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字義觀之,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稱「科技」,又稱「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係指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即學說( 朱柏松 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86、
95、166頁)及實務(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見解,亦皆同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原告2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張紜華之行為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兩者間並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本案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亦不足採。
㈥、至證人黃庭輝、 許國璋 、 徐酉宜 等人雖證稱:曾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訴反應,然渠等證稱投訴反應時間不僅與向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投訴之時間不一,亦未見其等提出投訴之具體事項時間、內容及對象等有利證據,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張紜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