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陳秋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趙義雄 被告 陳瑞發
陳宗河 兼訴訟代理人 陳敦厚 被告陳 趙阿美陳登 高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波陳登高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勝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賢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志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趙阿美 、陳清波、陳建勝、陳宗賢、陳宗志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高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文號:鹿土測字第2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陳登高於民國105年3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趙阿美、陳清波、陳建勝、陳宗賢、陳宗志等5人(下稱被告陳趙阿美等5人),有原告所提陳登高之繼承系統表、上開5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陳趙阿美等5人,此有卷附送達回證(見送達回證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趙阿美、陳清波、陳宗賢、陳宗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被告陳趙阿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高所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2月29日、文號:鹿土測字2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分割。並主張按如附表四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一)陳敦厚、陳宗河陳稱:
1.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454平方公尺,然採用原告方案所分得面積僅為439平方公尺,面積相差懸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案。
2.且被告2人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與被告陳瑞發、陳登高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編號C、D部分同為未銜接鹿和路三段路邊,為何被告陳瑞發等人還可取得補償,此等分配顯然不公,應重新分配,且不同意按鑑價報告書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瑞發陳稱:對於附圖方案及估價報告書均無意見。
(三)被告陳建勝陳稱:對於附圖方案及估價報告書均無意見。
(四)被告陳趙阿美、陳清波、陳宗賢、陳宗志等人均未具狀陳述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登高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趙阿美等5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及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陳趙阿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923、922-1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920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921地號土地,西側臨鹿和路三段之道路,又土地上分別蓋有原告、被告陳敦厚及陳宗河所有地上物等地上物等情,其面積及位置之現況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收件日期:104年6月8日、文號:8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之分割線尚稱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又被告陳瑞發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1.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後,被告陳瑞發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54,500元,較持分價值減少394,409元;被告陳趙阿美等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土地價值為1,754,500元,較持分價值減少394,409元,是分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上開二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估價報告書第44頁)。
2.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本案之估價報告參酌附近土地之價格,考量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為鑑定,經審核該事務所105年3月28日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922地號土地之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稅務分析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附圖方案已如前所述,自應於主文第三項命其餘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瑞發394,409元、陳趙阿美等5人即陳登高之繼承人394,409元。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上開三人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鎮○○段○○○○號│建│795│└──┴──────────────┴──┴─────┘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瑞發│1/6│1/6│├──┼────┼──────────┼────────┤│2│陳登高之│1/6│1/6│││繼承人即│││││陳趙阿美│││││等5人│││├──┼────┼──────────┼────────┤│3│陳敦厚│2/6│2/6│├──┼────┼──────────┼────────┤│4│陳宗河│16555/79500│16555/79500│├──┼────┼──────────┼────────┤│5│陳秋義│9945/79500│9945/79500│└──┴────┴──────────┴────────┘附表三: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權利範圍│││││││├──┼────┼──────────┼──────┼────┤│1│陳秋義│A│110│1/1│├──┼────┼──────────┼──────┼────┤│2│陳敦厚、│B│453│按26500│││陳宗河│││/43055、││││││16555/43││││││055比例││││││維持共有│├──┼────┼──────────┼──────┼────┤│3│陳瑞發│C│116│1/1│││││││││││││││││││├──┼────┼──────────┼──────┼────┤│4│陳趙阿美│D│116│1/1│││等5人即││││││陳登高之││││││繼承人││││└──┴────┴──────────┴──────┴────┘附表四:○○○鎮○○段○○○○號互為補償表)┌──────┬─────┬─────┬─────┐│補償人/│陳瑞發│陳趙阿美等│合計││受補償人│(-394,409)│5人即陳登│(-788,818)││││高之繼承人│││││(-394,409)││├──────┼─────┼─────┼─────┤│陳秋義│391,450│391,450│782,900││(+782,900)││││├──────┼─────┼─────┼─────┤│陳敦厚│1,837│1,837│3,674││(+3,674)││││├──────┼─────┼─────┼─────┤│陳宗河│1,122│1,122│2,244││(+2,244)││││├──────┴─────┴───────────┤│+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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