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王志發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公司從事搬家及貨物運送業務,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約定被告離職後,應遵守同行競業禁止之原則,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離職後,竟利用在職期間取得之客戶資訊等機密資料、運費報價單格式、價格,而以被告任職之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新公司)名義製作運費報價單,而於同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客戶永進矽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進公司)、一樂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樂公司)、隆池工業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池公司)、竣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鵬公司)、勝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利公司)招攬業務,其所為已危害原告公司利益,爰依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市面上搬家貨運公司不計其數,顧客選擇搬家業者本會多家詢價,故搬家運費在客戶間或同業間本非秘密,業者亦常製作運費報價單主動招攬客戶,故所謂運費報價單於業界並非秘密,而原告公司所謂客戶資料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被告縱受僱於其他僱主亦得輕易取得之客戶名稱等資訊,亦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況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在一般網路上或電話簿均可查見,顯難謂係原告公司業務之機密。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擔任業務專員工作,每月固定薪資3萬2000元,乃最基層之業務工作,並非具有特殊技能與技術,縱使離職後再至類似業務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且按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僅以被告係擔任業務專員,即一律應受禁止競業期間2年之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又該規定要無地域性約定之拘束,亦即被告自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臺灣及全世界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亦顯屬限制時間過長與過廣之限制區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從未給與任何代償措施乙節,益證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從認為合法,應屬無效。
(三)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僅3萬2000元,任職甫滿1年即遭原告無預警違法資遣,除未給與任何代償措施外,尚積欠部分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高達100萬元之賠償金,要屬過高,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從事搬家及貨物運送業務,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被告離職後,至豪新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貨物運送業務,並與原告客戶即永進公司、一樂公司、隆池公司、竣鵬公司、勝利公司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
四、按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離職後,應遵守同行競業禁止之原則,即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指原告)業務相關之工作,乙方若違反時,應賠償甲方100萬元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70號卷第8、11頁),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客戶資訊等機密資料、運費報價單格式、價格之營業秘密,而以被告任職之豪新公司名義製作運費報價單,並與原告客戶接觸,違反聘僱契約第7條之約定,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⑵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之約定,取得客戶資訊、運費報價單格式、價格,並供訴外人即同業豪新公司使用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僅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可透過網路或電話簿而輕易查見,未見有何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原告復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係經過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整理而取得特定客戶,以及此項客戶資料或物件之擁有,將致原告具更強大競爭力等情,準此,上開物件及客戶資料,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再查,細閱原告所稱之運費報價單格式、價格內容,其上僅記載原告公司之貨運如何計價,包括地點及重量等要件,然貨物運送之價格,並非原告公司業務之機密,蓋價格高低乃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市場價格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所可壟斷,復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佐以原告係從事搬家、貨運之營利事業單位,面對消費者詢問時本會將運費價格公開,是否成交端視原告出價之金額能否為消費者合意而定,此本即為市場競爭之機能,故前開物件或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乃因競業禁止條款應係規範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經查:
1、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至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其他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而言。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2、觀諸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開條文皆以打字方式為之,標題為「聘僱契約」,內容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應遵守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罰則之約定,核該員工工作契約書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次查,上開附約第7條約定內容為禁止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工作,而為競業禁止條款甚明,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上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已詳述如前,復因運送價格非原告所得壟斷,足見此類物件及客戶資料非屬原告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復查,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只要被告於2年內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工作,即構成該條之違約行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活動顯然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目的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勞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