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溫証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銀色GAINT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溫証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口扣得上揭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光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証皓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6頁反面)。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勢 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頁、第9-11頁、第13頁、第17-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溫証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