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烽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路邊,欲往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入外側車道,適 鄭偉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相同方向行駛,經過黃慶烽所駕駛之車輛旁之際,因反應不及當場遭到撞擊,致鄭偉立人車倒地,受有前臂、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偉立於101年9月11日達成調解,並表明願於收受新臺幣2萬5千元後,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嗣據告訴人鄭偉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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