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賭帳冊參本、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冊3本、簽賭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臺,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係供作生意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於苗栗縣苗栗市市116號前擺設水果攤者,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在上址水果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六合彩「二星」、「三星」賭博簽單兩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組號碼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及與賭客對賭,賭客大都是親自前往上址水果攤簽賭。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指兩組號碼相同者),而「三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指三組號碼相同者)之彩金,而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則由甲○○收取,每期賭客約簽賭50至60組,每期約賺得7至8千元之利益。嗣經警於98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水果攤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冊3本、簽賭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主持六合彩簽賭及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冊3本、簽賭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工具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帳冊3本、簽賭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共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傳真機
1台,並無證據證明確屬供賭博使用之物,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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