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7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保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安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後,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怡玲 施用。
(二)鄭安保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1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無償轉讓與郭怡玲。嗣因鄭安保涉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8年6月5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拘得鄭安保;在場之郭怡玲並主動交付前述鄭安保轉讓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776公克)各1小包(已於郭怡玲所犯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鄭安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11966號卷(下稱警卷1)第40頁,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下稱第7329號偵卷)第102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50、163頁】。核與證人郭怡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49、50頁,第7329號偵卷第
95、9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警卷1第53至56、59頁)、證人郭怡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郭怡玲所為之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14098號卷(下稱警卷2)第233至237、247至251頁,108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21至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09年3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5595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2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74號鑑驗書(以上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79、
85、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次)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共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禁藥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務農維生、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訴緝卷第164頁),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類型相同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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