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4時許,已飲畢保力達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自高雄市○○區○○○路○○號離去,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無名巷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由 黃秋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秋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測得曾金益血液酒精濃度猶高達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金益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
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3月17日14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嗣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惟念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前復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為中度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