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梁慧玲 相對人 梁采妮 關係人 梁鴻樓
李南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采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鴻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01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於105年6月26日深夜離家不知去向。直至105年7月3日昏倒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並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7日出院。惟相對人於離家期間入住多家飯店,甚至同年6月30日當日入住3間共5次飯店。
而相對人入住各飯店之時間長則3、4小時,短則10分鍾。105年7月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38元,尚不含自行提領之現金、相對人至台大醫院申請退還之健檢費18,000元及另一信用卡之花費。又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第二次離家不知去向,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於台北某旅店尋獲。
相對人於此次離家期間曾搭車至機場欲赴美,但因護照為父親保管,曾至外交領事局以速件重新申請。而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12日入住多家飯店,離家二日累計飯店刷卡金額為15,570元,不含自行提領之現金及母親於同年10月1日給予之2萬元。相對人復於105年10月28日三度離家,直至105年11月2日凌晨於台北車站尋獲,期間曾赴機場欲搭機赴美,並將現金5萬元換成美金。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梁鴻樓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前揭說明,自係有權提起之人。
㈡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醫師 林明燈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之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是誰?)【指聲請人】我大姊,旁邊坐著是我父親。(法官﹕5月刷卡買什麼?)沒什麼,應是飯店錢,因當下有聽到指示,是說要去找家人,不是說這裡不好。(法官﹕為何去飯店找?)指示說家人在上面。(法官﹕何時聽到指示?)6月26日晚上,是祖先指示。(法官﹕之前有誰給你指示?)沒有,刷卡是個人需要。(法官﹕指示到什麼時候?)只有6月那次,被找到後住三總病房就沒有了。10月第一次離家勘災,我的路線都是勘災路線。第二次有聲音告訴我,所以我必須趕快走。(法官﹕為何沒叫爸媽、姊姊一起走?)因為當下他們不是真正家人,且他們不在家。(法官﹕現在覺得他們是家人了?)是的。」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離家之情形能適切說明,惟就離家之原因及花費,與一般常情有別。
㈢另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其臨床症狀呈現 梁員 受疾病影響,在未受藥物治療下會因精神病症狀導致溝通及社交能力、判斷能力下降。目前梁員精神狀態檢查大部分為正常,此乃因目前接受藥物治療之結果,但不排除其可能在症狀不穩定時會有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有不足之處。
綜合上述,梁員目前狀況應在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處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有戶籍謄本可憑。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梁鴻樓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其母即關係人李南芝、聲請人均表同意,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精神鑑定調筆錄可憑,本院認關係人梁鴻樓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財務處理情形,當為熟悉,且會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故由關係人梁鴻樓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梁采妮之輔助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梁鴻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采妮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