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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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貳顆(原為貳拾捌顆,其中陸顆業經試射已滅失)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5月15日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動報繳其配偶甲○○生前持有之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28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甲○○確已死亡事實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而認其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甲○○及乙○○涉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不起訴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28顆,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2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係義大利TANFOGLIO廠之TZ75型(槍號為H31924)及BTA90型(槍號為G28315)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該等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且認送鑑定之制式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至其中6顆業經試射而滅失,此有該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7123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34號偵查卷可稽。是上開沒收之物,係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自應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