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之適用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第1項,應補充記載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據上論斷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第1項,依上所述之適用,因係文字之漏未記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