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9%機動計算,借期至99年3月
22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95年5月21日止,尚欠400,957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甲○○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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