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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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榮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政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為原告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3,660元,暨按月賠償原告宏國公司271,83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648,000元〈計算式:27,000元(系爭土地
103年期1月公告土地現值)×702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9,648,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原告吳榮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之系爭土地地價稅1,314,870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14,8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90,962,870元(計算式:189,648,000元+1,314,870元=190,962,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竺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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