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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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榮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刑罰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被告持有制式槍枝犯強盜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5月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高齡86歲之母親及交往5年之女友,均賴被告照顧,經營近5年之店面亦無人照料,請准讓被告能暫時在外與女友完成婚事、將店面頂讓及安頓母親、女友之生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屬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以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寄藏手槍罪,且自陳積欠款項走投無路始犯強盜案,並曾向被害人恐稱「如警察開槍,我也會開槍開到最後一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刑罰畏罪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陳欲與女友完成婚事、頂讓店面及安頓母親、女友生活云云,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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