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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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7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

民國103年7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570元

週年利率

12.08%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小額信貸

申請日

104年1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8,215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3

項目

小額信貸

申請日

104年1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454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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